(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因吸毒,同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熊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幸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熊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周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某家属院室内吸食毒品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何某某的上衣口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四包,净重5.2克,一个不锈钢小瓶装的2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9.72克,在客厅茶几上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40克,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禁(毒检)(2015)1282号物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持有毒品犯罪是初犯、偶犯,本人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庭结构特殊,其前妻需要其终身护理,加之被告人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残疾人证、社区居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前妻需要其护理,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其持有毒品数量不大,要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前妻需要护理的事实与本案量刑虽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前妻的原有状况,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前妻的现实情况。且被告人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驰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