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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伟贪污、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伟,男,1964年2月19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梨树县金山乡朝阳村党支部书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贪污、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忠孝,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肖伟犯贪污、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梨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焦得新、赵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伟及其辩护人刘忠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伟在任梨树县金山乡朝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至2009年12月间,先后伪造金山乡朝阳村1997年5月1日从李海臣处抬款和支付利息款的单据,并将此款记入应收款李海臣账户。2008年2月20日、4月1日,被告人肖伟先后从应收款李海臣账户支取现金5万元,被其非法占为己有。2009年12月份,被告人肖伟乘国家化解“普九”债务之机,再次利用李海臣的账户,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85033元(其中本金55000元、利息30033元)被其贪污。被告人肖伟在任梨树县金山乡朝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9年12月份,采取欺骗的手段,将其本人在朝阳村的债权37864元、其子肖文明的债权13000元、韩殿生的债权3000元,共计81364元在国家化解“普九”债务中化解,除本金冲减其本人、肖文明、杨红艳、孙长伟、韩殿生债权外,所得利息款43310元被其据为己有。被告人肖伟在任梨树县金山乡朝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12月份,用伪造朝阳村在本村村民范桂芬处抬款8000元、利息8000元的单据及张井会给其个人出具的6000元的欠据,从本村转让土地使用权款项中支出22000元,被其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肖伟贪污公款128343元;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7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伟在任梨树县金山乡朝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128343元,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72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以被告人肖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诉人肖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一、上诉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构成贪污罪。二、原审判决认定肖伟骗取公共财物128343元、非法占有单位财物72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伟骗取国家公共财物128343元、非法占有单位财物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伟在任梨树县金山乡朝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128343元,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72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肖伟提出其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上诉理由。经查,“普九”化债工作是国家的行政行为,属于公务活动,上诉人肖伟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条件,实施了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肖伟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