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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礼花与张光伟、洪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礼花,张光伟,洪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黄礼花(身份证号:4326241970********)。委托代理人:张锦灵,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伟(身份证号:3307261977********)。被告:洪争(身份证号:422324198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江滨东路127号1-2楼。负责人:应关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礼花为与被告张光伟、洪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诉请: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633.44元(已扣除被告张光伟支付的17000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礼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灵,被告洪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12月11日17时54分许,张光伟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途径浦仙线4公里200米地段时,与行人黄礼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礼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光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礼花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黄礼花系农村居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张光伟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车主为洪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3月20日,因原告黄礼花的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黄礼花于2014年12月11日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7037.4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5014.86元,因被告张光伟未到庭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1590元。3、营养费:3720元,62元/天×60天=3720元。4、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5、护理费:7950元,150元/天×53天=7950元。6、误工费:7252元,74元/天×98天=72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40元。合计101335.44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张光伟共垫付原告损失17000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黄礼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1335.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66948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7332.58元,即医疗费22022.58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50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372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光伟承担7054.86元,即医疗费5014.86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张光伟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其超额支付的9945.14元,视为代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履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礼花损失669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礼花损失27332.5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94280.58元(其中支付原告黄礼花84335.44元,返还被告张光伟代替履行款9945.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光伟赔偿原告黄礼花损失7054.86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礼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为1032.5元,由原告黄礼花负担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9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