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某某),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北街5号3单元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蓉、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0月27日晚,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洪雅县洪川镇“好声音”KTV唱歌时与凌某某发生纠纷,凌某某邀约黄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场理论,后双方和解。10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和其朋友何某某等人洪川镇北街汇通快餐店吃夜宵时遇见同在该快餐店吃夜宵的黄某某和王某某,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江某某、赵某某用凳子和温水平打击黄某某,致黄某某头部受伤。经洪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了书面的刑事谅解书,请求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将赔偿款1.6万元付给了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相关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刑事谅解书、支付赔偿款收据、身份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和认罪悔罪态度,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会军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人民陪审员 杨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明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