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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刘某,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现住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来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50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邹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