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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桂芳与苏涵、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桂芳,苏涵,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江桂芳,男,1969年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苏涵,男,1985年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林景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桂芳与被执行人苏涵、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莆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88.01万元及利息,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只查明被执行人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有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X20121169、X20121170、X20121171、X20121172、X20121173、X20121174、X20121175,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第N2011290号、莆国用第N2011291号、莆国用第N2011292号、莆国用第N2011293号、莆国用第N2011294号)。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本院还查明上述查封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先予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参与分配函,依法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条件成就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国狮执行员  郭明云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