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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556号文某肖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文某,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肖家塅村。委托代理人丁安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肖家塅村。委托代理人文国军,桃江县灰山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文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玉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劳动观念不强,对她缺乏关心和照顾,双方从2102年下半年起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灰山港镇民政所结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肖某辩称,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上列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肖某于1999登记结婚,2004年1月16日生育长女肖某甲,2012年8月13日生育次女肖某乙。2015年5月4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增进理解和沟通,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文某与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俊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