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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晓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王晓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42号原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66487701-6。法定代表人盛中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志伟,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云,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百合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齐霞,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绿城公司)与被告王晓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栾志伟,被告王晓云的委托代理人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尔绿城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晓云购买海尔绿城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1.14平方米,总价款为2443310元,王晓云支付房价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由海尔绿城公司为其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若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且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出卖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则出卖人代为清偿欠款后,有权解除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将商品房另行出售。出卖人解除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已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赔偿金以及追索债权的费用;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出卖人与买受人签署的本补充协议以及车位等全部协议一并解除,若已交付给买受人的,买受人应自合同解除后15日内腾空房屋并返还给出卖人。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车位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晓云购买位于E地块地下车位一个,房号为-2层106号,价款为12万元。2014年12月份,海尔绿城公司接到贷款银行通知,告知王晓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要求海尔绿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海尔绿城公司为其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海尔绿城公司认为王晓云逾期偿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购房合同》的约定,侵犯了海尔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为此,海尔绿城公司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海尔绿城公司与被告���晓云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3月2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2、被告王晓云向原告海尔绿城公司返还其所购房屋;3、被告王晓云向原告海尔绿城公司返还其所购买车位;4、被告王晓云向原告海尔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244331元;5、被告王晓云赔偿原告海尔绿城公司律师费11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晓云承担。原告海尔绿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房屋《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王晓云购买海尔绿城公司开发房屋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车位、合同的解除条件及律师费承担做出约定;证据2、车位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王晓云购买车位的事实;证据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王晓云在海尔绿城公司为其提供阶段性担保前提下,向中国银行济南历下支行贷款122万元的事实;证据4、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海尔绿城公司针对涉案房屋和车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证据5、涉案房屋交付验收清单一份,证明海尔绿城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王晓云交付涉案房屋的事实;证据6、中国银行历下支行于2014年11月21日向海尔绿城公司送达的《零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因王晓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银行要求海尔绿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7、中国银行历下支行于2014年12月5日向海尔绿城公司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三份及《客户贷记通知单》一份,证明海尔绿城公司按照贷款银行《零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为���晓云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162326.15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证据8、《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证明海尔绿城公司为本案诉讼共计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晓云辩称,2014年因为其他案子所受牵连,王晓云的账户被查封,无法如约向约定账户还款,该欠款并非恶意,是由于案外人纠纷的牵连,王晓云同意按照约定数额向海尔绿城公司支付房款。被告王晓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海尔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海尔绿城公司与被告王晓云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和2011年3月2日各签订一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晓云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百合园8号楼2单元14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51.14平方米,总价款为2443310元;车位位于E地块地下车库-2层,房号为106号,总价款为120000元。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晓云购买原告海尔绿城公司的房屋采取按揭贷款方式,由被告王晓云于合同签署时支付首付人民币1223310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22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并由原告海尔绿城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在合同补充协议的第二条,对解除合同和退房做了约定:若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支付房款,且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出卖人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则出卖人代为清偿欠款后,有权解除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将商品房另行出售,出卖人解除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有权向买受人追索已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赔偿金及追索费用(包括但不��于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且有权从买受人购房款中直接抵扣上述费用,不足部分有权向买受人继续追偿。赔偿金按房屋总价款的(含全装修价款)的10%计算,若商品房已交付,买受人需在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解除后15日内腾空房屋并返还给出卖人,所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任何一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与买受人签署的补充协议以及与车位、车库、储藏室及其他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空间或设施等有关的转移、租赁、使用、附赠等全部协议一并解除,若已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出卖人损失。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海尔绿城全运村E地块-2层房号106地下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海尔绿城公司向王晓云转让位于海尔绿城全运村E地块-2层房号106地下车位的所有权,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王晓云向海尔绿城公司一次性支付120000元。2011年2月25日,被告王晓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历下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历借字第HELC01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晓云为购买个人住房,向中国银行历下支行贷款1220000元,采用按月偿还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人以贷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物,并由海尔绿城公司为王晓云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在保证期间,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历下支行如约向王晓云发放了贷款。另,王晓云在与海尔绿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后向海尔绿城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223310元及车位款120000元。2011年3月2日,海尔绿城公司向王晓云交付了房屋,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11月21日,中国银行历下支行向海尔绿城公司发出《零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海尔绿城公司:截止2014年11月20日,王晓云在中国银行历下支行的贷款,贷款账号为244210118522,贷款余额为1150342.67元,逾期27天,拖欠总金额1153088.84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海尔绿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5日,海尔绿城公司代王晓云向中国银行历下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162326.15元。另查明,原告海尔绿城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有义务依约履行合同。王晓云违反合同约定,未如期偿还中国银行历下支行的贷款本息,导致海尔绿城公司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海尔绿城公司要求解除与王晓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王晓云应向海尔绿城公司返还所购房屋及车位。同时,王晓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海尔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244331元(2443310元×10%),并赔偿海尔绿城公司律师费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晓云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限公司与被告王晓云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关于地下车位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被告王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海尔绿城全运村百合园8号楼2单元1402室的房屋及位于E地块-2层106号的地下车位腾出并交付给原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四、被告王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44331元;五、被告王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济南海尔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80元,由被告王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