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2013年8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卢某某(另案处理)在凤城市赛马镇东甸村村民杨某某家门口因债务一事与苏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苏某某用电工刀向林某身上捅了数刀,被告人林某用鱼竿、酒瓶等击打被害人苏某某头部、颈部。经鉴定:苏某某左侧额顶部有一斜行12.5厘米愈合瘢痕,其中发际外5.5厘米愈合瘢痕为轻伤二级;左侧颈后有三处愈合瘢痕,长度分别为2.8厘米、8.6厘米、2.0厘米,左肩背部有7.5厘米创痕,其中有4.5厘米为瘢痕。累计为29.3厘米愈合瘢痕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8时许,在凤城市赛马镇东甸村村民杨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林某与卢某某、苏某某因债务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用铁制鱼竿、酒瓶,卢某某用拳头击打苏某某头部、颈部,被害人苏某某用电工刀向林某身上捅了数刀,又向卢某某身上扎了一刀。经鉴定:苏某某左侧额顶部有一斜行12.5厘米愈合瘢痕,其中发际外5.5厘米愈合瘢痕为轻伤二级;左侧颈后有三处愈合瘢痕,长度分别为2.8厘米、8.6厘米、2.0厘米,左肩背部有7.5厘米创痕,其中有4.5厘米为瘢痕。累计为29.3厘米愈合瘢痕为轻伤二级。林某外伤性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为重伤二级;开放性腹部损伤形成腹壁穿透创为轻伤二级;肢体多处愈合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5.0厘米为轻伤二级。卢某某右胸前6-7肋间有一横行2.4厘米瘢痕,长度超过1.0厘米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林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林某因该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医疗费相互抵顶,被害人苏某某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供述,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杨某、崔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凤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5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平均代理审判员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庞雪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