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冬兰与梅雄伟、胡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兰,梅雄伟,胡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134号原告:黄冬兰。委托代理人:楼美玲。被告:梅雄伟。被告:胡妙芬。原告黄冬兰与被告梅雄伟、胡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楼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雄伟、胡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冬兰起诉称:梅雄伟、胡妙芬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亲戚介绍与两被告认识,2014年期间,被告胡妙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4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44000元及其利息(其中627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其中117000元借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冬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梅雄伟、胡妙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冬兰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4年3月5日、4月18日、6月4日借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3月5日、4月18日被告胡妙芬分别向原告黄冬兰借款15万元、1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结算尚欠利息11.7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9月4日、10月24日、10月27日、10月28日借条各一份,供法庭参照,证实11.7万元是本金56万元的利息的事实。2、【被告胡妙芬与被告梅雄伟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胡妙芬与梅雄伟于198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梅雄伟、胡妙芬均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冬兰在庭审中对2014年3月5日、4月18日的借款,被告胡妙芬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以及对2014年6月4日的借款11.7万元系本金56万元的利息的陈述,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梅雄伟、胡妙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妙芬因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黄冬兰借款,并于2014年3月5日、4月18日各出具借条一张,本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胡妙芬已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8日。2014年3月,被告胡妙芬与原告黄冬兰结算,被告胡妙芬尚欠原告多笔债务的利息共计11.7万元未支付,并于同年6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妙芬向原告黄冬兰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妙芬尚欠原告黄冬兰借款本息36.7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胡妙芬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梅雄伟与胡妙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雄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妙芬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雄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黄冬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雄伟、胡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雄伟、胡妙芬归还原告黄冬兰借款本息人民币36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梅雄伟、胡妙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6020元(已减半收取),应收取277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7545元,由被告梅雄伟、胡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