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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姜立君、边广涛等10人与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华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君,边广涛,陈香颖,陈香丽,陈铁亮,陈铁明,张亚凤,王强,张啸涛,陈香红,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华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姜立君,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原告边广涛,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陈香颖,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陈香丽,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陈铁亮,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陈铁明,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亚凤,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王强,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啸涛,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陈香红,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诉讼代表人姜立君,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古家子村***号,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241976********。诉讼代表人边广涛,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哈什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811986********。委托代理人杨菡婷、王景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该公司职员。被告锦州华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龙栖湾生活起步区。法定代表人王自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孟秀梅,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立君、边广涛等10人诉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华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姜立君及委托代理人王景文和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被告锦州华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程、孟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5月期间,10名原告在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锦州华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香格里拉龙湾骏景14-16#楼建筑工地从事刮大白、胶泥等施工任务。项目部工长签字确认拖欠农民工工资总额为9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4923元及按照法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告起诉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但原告与被告盛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合同相对方是陈建辉,原告没有告诉,且陈建辉因涉嫌拖欠工资已经被刑拘,所以本案如果是陈建辉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陈建辉已经被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再提起民事诉讼,应该由办案机关予以追缴,至少要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另外关于欠薪的事实及数额在陈建辉无法出庭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再有被告华沣置业尚拖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也由其依法承担给付义务,请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华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1、华沣置业作为龙湾骏景开发商将该工程发包给辽宁盛源承建,华沣置业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华沣置业作为发包方,已经足额支付给辽宁盛源工程款,按法律规定已不存在给付劳动者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3、本案原告所诉工资数额是否真实准确因与本案由直接关系的责任人陈建辉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为了确保本案能够公正判决,华沣置业已向法庭提交了要求陈建辉出庭的申请。4、因原告与陈建辉是否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无法确认,陈建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被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做出了备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锦州华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锦州华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锦州龙栖湾新区行政生活区的工程名称香格里拉龙湾骏景1号至28号楼房交给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3月18日,原告姜立君以其作业班组(乙方)的名义与陈建辉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刮大白、刮膏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香格里拉龙湾骏景14#-16#楼刮大白、刮膏工程承包给原告作业班组,刮膏承包价每平方米6元,刮大白承包价格每平方米10元。承包款结算方法是工程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一半承包费,经验收合格后,主体交付使用,在2014年6月1日之前结清全部承包款;并约定了工程质量等级、双方权利义务及签字生效等条款。甲方由XXX代签名并加盖了陈建辉工程项目部章,乙方由原告姜立君签名并按手印。双方同时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2014年7月30日,XXX为原告出具“刮大白、刮膏面积统算”和“现场签证工”,确定原告应得工程款数额。2015年1月,原告姜立君自制工资表,和其他原告一起到劳动部门领取了部分工资后,到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刮大白、刮膏工程承包合同、XXX签名的刮大白、刮膏面积统算和现场签证工、领取工资认证函、工资表和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调整的劳务合同是指雇佣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10名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华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制作的工资表和在劳务部门领取工资认证函以及原告姜立君代表班组与XXX代陈建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刮大白、刮膏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能证明10名原告与陈建辉工程项目部存在施工合同,而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锦州华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10名原告起诉二被告索要劳务费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10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立君等10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姜立君等10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晋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