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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石龙槽与胡君军、胡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龙槽,胡君军,胡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石龙槽,农民。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君军。被告:胡学林,无业,(系被告胡君军父亲)。原告石龙槽与被告胡君军、胡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龙槽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然富、被告胡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龙槽诉称:被告胡学林与胡君军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立据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时两被告在所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后经其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石龙槽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胡学林和胡君军于2014年9月23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学林辩称:借款不错,借条是我打的,我和我儿子一起签的字。现住我没有钱还,家里另外还欠债,我儿子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胡学林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胡君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石龙槽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学林系同学,被告胡学林与胡君军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两被告在所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后经其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石龙槽的主张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借款利息,只要约定借款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原告石龙槽持借条向被告胡学林、胡君军父子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学林、胡君军欠原告石龙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胡学林、胡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明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