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性别:××,××族,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1995年10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性别:××,××族,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一万元。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贾某二人到阜平县砂窝乡龙王庄村孙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孙某发现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1995)阜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08)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三联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贾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吴某前科较重,社会危险性较大,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贾某为实施盗窃翻墙进入他人住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辛吉贵审 判 员 刘占银人民陪审员 李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拴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