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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沐川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加青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沐川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王加青,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6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坤树,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24日,四川省犍为县人,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舟坝镇兴隆村二组,注册号:511129000002322。法定代表人:沈洁雄,系该矿矿长。申请执行人王加青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6127.5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沐川县兰厂沟煤矿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加青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贤平审判员  邓毅强审判员  王艺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