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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莫井陈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井陈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井陈,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井陈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山壮族瑶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洪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井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莫井陈在未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长子莫某喜一起携带电锯、柴刀,在位于其村“后背山”上砍伐自有杉木。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滥伐“后背山”杉木总蓄积为73.8224立方米,折材积为46.5081立方米。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莫井陈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莫井陈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山检起诉量建(2015)2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莫井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莫井陈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认为量刑过重,并辩解称砍伐林木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患有疾病,儿子建房,急需用钱才砍伐的,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莫井陈因其妻子韦某桥患病,儿子莫某敬建房急需用钱,在未办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长子莫某喜一起携带油锯、柴刀,将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六明村委会上久村“后背山”(地名)上的自有杉木进行砍伐。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滥伐“后背山”杉木总蓄积为73.8224立方米,折材积为46.5081立方米。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莫井陈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自己滥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莫井陈在其“后背山”无证砍伐的林木,于2001年12月纳入广东连山笔架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为省级保护区缓冲区。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井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井陈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平面草图,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材料,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被告人莫井陈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莫井陈滥伐林木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井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经鉴定,被告人莫井陈滥伐林木蓄积为73.8224立方米,折材积为46.508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井陈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井陈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砍伐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且犯罪目的是为了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其犯罪主观恶意相对较小,基于上述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井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井陈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强人民陪审员  吴瑞初人民陪审员  邓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咪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示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