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972号原告:徐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发学,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某,女,1990年6月6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芜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学,被告仲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徐某与仲某婚前接触少,缺乏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特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仲某负担。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徐某与仲某的身份证,证明徐某与仲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徐某与仲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濉民一初字第017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徐某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逯广、刘某两人的自书证明,证明徐某与仲某夫妻感情破裂;徐某与仲某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持续分居未能和好的事实;5,证人逯广、刘某出庭作证证言。仲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仲某现在有××需要继续治疗,要求徐某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10万元,诉讼费用应由徐某承担。仲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徐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徐某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徐某与仲某2012年初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19日,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仲某离婚,本院2014年7月16日判决不准予徐某与仲某,其后,徐某与仲某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某虽然在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6个月后再次提出离婚,考虑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时间较短,本院认为徐某与仲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且仲某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青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