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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峰、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郭某),由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大梁底村向榆树沟管理处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梁底村水泥路涵洞桥附近时,王某甲为躲避对面来车,驾驶摩托车直接驶下水泥路北侧边沟,导致郭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证人张某、贾某、李某、许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郭某),由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大梁底村向榆树沟管理处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梁底村水泥路涵洞桥附近时,王某甲为躲避对面来车,驾驶摩托车直接驶下水泥路北侧边沟,导致郭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郭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张家口公安局塞北管理分局交警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称,2014年12月22日17时左右,王某甲驾驶摩托车由塞北管理区大梁底村向榆树沟管理处方向行使,当行驶至大梁底村水泥路涵洞桥附近时,王某甲驾驶摩托车驶入边沟内,致使车上的郭某死亡,王某甲受伤。2014年12月22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19时许在大梁底村,发生交通事故,郭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受伤的事实。3、证人贾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和郭某出交通事故之前,王某甲和郭某都喝酒了。4、证人李某、许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13时20分��,王某甲、郭某、许某、李某、王某乙一起在张某牛场的宿舍喝酒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王某乙干完活和王某甲,郭某还有两个男的一起在张某的牛场的宿舍喝酒,17时左右,王某甲要回家问郭某回不回,郭某说回,之后王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郭某就走了,没过多久,王某乙就听姓聂的说,郭某在路上出事了。6、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含酒精量为189mg/100ml,郭某血液中含酒精量为194mg/100ml。7、沽源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P71-75),证实被害人郭某为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塞北管理区大梁底村水泥路涵洞桥附近,交通肇事的车辆是黑色���轮摩托车,郭某当场死亡。9、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P78),证实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郭某无责任。10、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到案经过,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12月22日22时左右被传唤到案,在到案过程中,王某甲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1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被告人王某甲纳入社区矫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徐志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