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阿香与绍兴市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香,绍兴市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徐阿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樑,系原告外孙。被告绍兴市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海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绍品。原告徐阿香与被告绍兴市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香的委托代理人董樑、被告公交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进、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绍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公交巴士公司的职工沈见平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D×××××大型客车(原告系车上人员)从绍兴市客运中心驶往绍兴市富盛镇公交总站方向。15时50分许,在绍兴市富盛镇公交总站停车场内停车下乘客人,原告正在下车过程中,沈见平在未关好车门(车门夹住徐阿香)时行车,导致徐阿香摔落地面,浙D×××××车辆碾压徐阿香人体,造成徐阿香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见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交巴士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73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沈见平是我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第七条约定旅客在上下车过程中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认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28391.5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其他的相关费用由法院核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时原告是肇事车辆的乘客,是由于车辆驾驶员未关好车门启动车辆,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在车内,原告不属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即使假设本案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那么原告也就无权再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每座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事故是发生在车辆外,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9000元的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对于假肢安装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假肢安装费用后再主张后续的假肢安装费用。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安装假肢,不再需要护理,且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即使需赔偿,系数应按30%计算,护理年限暂定4年;已发生的假肢费用10万元不合理;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我公司承保范围,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该保险赔偿事宜。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被告公交巴士公司的职工沈见平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D×××××大型客车(原告系车上人员)从绍兴市客运中心驶往绍兴市富盛镇公交总站方向。15时50分许,在绍兴市富盛镇公交总站停车场内停车下乘客人,徐阿香正在下车过程中,沈见平在未关好车门(车门夹住徐阿香)时行车,导致徐阿香摔落地面,浙D×××××车辆碾压徐阿香人体,造成徐阿香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见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交巴士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约定,每座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万元,并约定保险人同意扩展承保旅客在上、下车过程中及旅途休息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公交巴士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28391.57元。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行双下肢截肢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双下肢缺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宁波交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原告左大腿需安装普通型骨骼式带锁定安装装置的液压膝关节大腿假肢,右小腿需安装普通型骨骼式碳纤储能小腿假肢,价格详见发票(发票金额为大腿加小腿10万元),该假肢每年维护保养费为假肢款的5-10%,康复训练期约为3个月左右,需陪护一人,住宿费每人每天40元,患者需终身安装使用假肢。另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40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86天为25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000元,住宿费87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630元,出院后护理费26097.30元,定残后护理费66769.50元(暂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64424元,假肢安装费100000元,维护保养费40000元(暂计算4年),鉴定费2800元,手腕固定支架150元,轮椅756元,助行器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合计为450589.8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医疗证明书2份、误工证明1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保单复印件2份,被告公交巴士公司提交的医疗费收据8份、轮椅发票1张、手腕固定支架发票1张、助行器发票1张、假肢发票1份、住宿费发票1份、收条8张、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阿香在乘坐公交车下车过程中,驾驶员沈见平在未关好车门(车门夹住徐阿香)时行车,导致原告徐阿香摔落地面,车辆碾压徐阿香人体,造成徐阿香受伤的道路外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见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巴士公司作为沈见平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还是交强险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现遗留的双下肢缺失的伤情是其摔落地面后遭浙D×××××车辆碾压所致,从原告的空间位置考量,此时原告已属于车外人员,而非车上人员,从原告受伤的原因分析,其在车外时与车辆发生碰撞遭受碾压是其截肢双下肢缺失的直接原因,而非单纯在下车过程中遭车门挤压所致。综合以上分析,导致原告受伤的本次交通事故符合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核定;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121.95元的标准计算214天;定残后护理费按2013年度浙江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的30%为标准暂计算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86天;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手腕固定支架费、轮椅费、助行器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假肢费暂计算1次,维护保养费按每年8%暂计算4年。假肢及维护保养费、定残后护理费,原告在期满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50589.8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30589.87元由被告公交巴士公司赔偿。因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已赔偿原告228391.57元,故被告公交巴士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0219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阿香120000元;二、被告绍兴市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阿香102198.30元;三、驳回原告徐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徐阿香负担1881元,由被告绍兴市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负担2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