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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尹子豪与韩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子豪,韩国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尹子豪,男,蒙古族,2004年11月27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刘俊平,女,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兴梅,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国彬,男,满族,1988年9月6日出生,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南环路。代表人王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淑艳,公司职员。原告尹子豪与被告韩国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本案,2015年7月15日8时30分,本院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俊平、委托代理人徐兴梅、被告韩国彬、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陈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韩国彬驾驶****号汽车在明珠花园小区18号楼下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母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及时到喀喇沁旗医院治疗26天出院,花去医疗费七千余元。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国彬负全部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172.12元、护理费2626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4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拖车费470元、补习费3000元。被告韩国彬辩称,事故发生的属实。我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付。间接损失不赔。通过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当庭答辩,原被告对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韩国彬驾驶****号汽车在明珠花园小区18号楼下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母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人原告受伤。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国彬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事实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围绕本院确定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医院收据一枚、病历一册、患者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据五枚。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2、拖车费及维修费票据二枚、补课费收据一枚、交通费票据九枚。证明费用支出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修车费公司定损370元,补课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交通费过高。被告韩国彬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一致。围绕本院确定的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和三者险保险单。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2号证据二被告对修理费370元无异议,此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拖车费收据非正规发票,补课费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故拖车费、补课费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交通费合法的发票载明244.50元,本院认定该部分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本院认证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韩国彬驾驶****号汽车在明珠花园小区18号楼下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母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乘坐人原告受伤。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国彬负全部责任。****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到喀喇沁旗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6472.12元。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700元。受损车辆修复支付费用370元,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24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国彬驾驶机动车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国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中,在喀喇沁旗医院支付医疗费6472.12元,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700元,护理费2626元(住院26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26天×40.00元/天),交通费244.50元,修理费37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补课费3000元,因未向提供补课的必要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为非正规发票,其收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子豪11452.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韩国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子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