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余明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明玉,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释放,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明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明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余明玉在盘县红果镇原春风医院门口,贩卖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雷某与刘某某。2014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余明玉在盘县红果镇原春风医院门口,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雷某与刘某某。2014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余明玉在盘县大酒店门口,贩卖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雷某与刘某某。2014年8月1日21时,被告人余明玉在盘县红果镇星云路贩卖毒品给刘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8克、作案通讯工具白色“苹果”牌4S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余明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涉案毒品海洛因8克,以及被告人余明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和作案通讯工具“苹果”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明玉不服,以“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27日、8月1日贩卖毒品给雷某和刘某某不是事实;2014年8月1日,上诉人并未贩卖毒品给刘某,从上诉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明玉四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8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明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明玉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27日、8月1日贩卖毒品给雷某和刘某某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了上诉人余明玉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下午、8月1日20时许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雷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明玉所提“2014年8月1日,上诉人并未贩卖毒品给刘某,从上诉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收集在案的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余明玉于2014年8月1日21时贩卖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刘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8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明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明玉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8克,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明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远进审 判 员 武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