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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春营与王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肖春营,农民。被告王宗胜,农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肖春营与被告王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酒类销售生意,2012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酒类合款8400元,但当时未付款,2013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其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400元。被告王宗胜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从事酒类销售业务。被告曾从原告处赊购酒类合款8400元,并于2013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酒款¥8400元王宗胜2013元月9日”。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肖春营货款8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园园人民陪审员  肖瑞忠人民陪审员  任福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建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