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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某诉宾川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仙,宾川县民政局,林晓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5号原告林仙,女,1984年8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丽琳,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地址:宾川县金牛镇桑园路220号。法定代表人谭家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华,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林晓文,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原告林仙与被告宾川县民政局、第三人林晓文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宾川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琳、被告宾川县民政局的副职负责人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华、第三人林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宾川县民政局于2003年7月30日对原告林仙与第三人林晓文的结婚申请准予登记,同日向二人颁发滇(2003)婚登字第0030708号结婚证。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宾川县民政局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宾川县档案馆印章);3、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二份(加盖有宾川县档案馆印章);4、姓名为林仙、林晓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加盖有宾川县档案馆印章);5、《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一份。原告林仙诉称,我与第三人林晓文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不久就按农村习俗定婚,双方于2003年7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即宾川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由于当时我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林晓文家为了领取到结婚证,便提供了一张将我的出生日期改为1983年6月30日的假身份证明,从而领取到了宾川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我与林晓文于2003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林秋月,林秋月现就读于宾川县州城完小五年级。我和林晓文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鉴于此,我不愿意与林晓文共同生活,而提出与林晓文离婚,但经有关部门审查,发现双方所持的结婚证上我的出生日期与实际不相符,无法办理离婚手续,建议提起行政诉讼。故而,我依法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宾川县民政局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的准予我与林晓文结婚的行政行为。原告林仙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姓名为林仙的身份证一份;2、持证人分别为林仙、林晓文的滇(2003)婚登字第0030708号结婚证各一本。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辩称,宾川县民政局系本县婚姻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婚姻审查登记工作。本案原告林仙和第三人林晓文为达到结婚的目的,隐瞒真相、弄虚作假,向宾川县民政局提供假身份证明骗取结婚登记,登记后生育了一女林秋月。林仙和林晓文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的婚姻缺乏婚姻的实质要件,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对二人的身份的真实性进行了形式性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法定的审查义务,导致本案登记结果错误的原因在于林仙和林晓文,而不是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第三人林晓文述称,对于原告诉状上写的当时我与林仙领取结婚证时我家提供了林仙的假身份证一事,我不清楚,这件事是原告起诉以后,法院的工作人员和律师到我家,我才知道的,当时原告的假身份证不是我提供的,是原告自己整的假身份证。原告诉状上写的我与她结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都不属实。我认为不应该撤销民政局的登记行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姓名为林晓文的身份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被告方提交的身份证证明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进行审查,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我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证实了林仙登记结婚时的身份信息与林仙身份证上的信息不符的情况下,被告民政局就作出了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我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上记载的林仙的身份信息与林仙身份证上的信息不符,请法庭以身份证上记载的信息为准,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我没有意见;我同意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均来源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原告林仙与第三人林晓文向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内设的婚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因林仙未达法定婚龄,二人便提供了林仙的虚假身份证、林晓文的身份证及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林仙的虚假身份证载明林仙的出生日期为1983年6月30日、公民身份号码为532924198306300729,与其真实出生日期及公民身份号码均不相符。林仙的婚姻状况证明载明林仙的出生日期与虚假身份证一致。婚姻登记中心的工作人员对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现场为林仙、林晓文拍摄了合影,二人在申请书上签名、捺印。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认为该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于当日准予登记,并颁发了滇(2003)婚登字第0030708号结婚证,结婚证载明的林仙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件号均与虚假身份证一致。后二人共同生活至2014年12月6日,并生育一女林秋月。本院认为,被告宾川县民政局于2003年7月30日对原告林仙与第三人林晓文提出的结婚申请准予登记,并颁发了滇(2003)婚登字第0030708号结婚证,根据当时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在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未提交户口证明与身份证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即给予办理结婚登记,导致未发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系虚假身份证,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林仙与第三人林晓文申请结婚登记时,因林仙未达法定婚龄,而向婚姻登记中心提供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具有过错。原告林仙要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宾川县民政局于2003年7月30日对原告林仙与第三人林晓文的结婚申请准予登记的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仙承担10元、被告宾川县民政局承担30元,第三人林晓文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桂华审 判 员  王树仙人民陪审员  禹美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