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庆之兴建材销售中心与富阳浩锋建材有限公司、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庆之兴建材销售中心,富阳浩锋建材有限公司,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庆之兴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景荟路*号东丽湖总部经济大楼222-68。经营者:戴庆兴。委托代理人:胡静涛,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浩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法定代表人:徐华刚。被告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三合村。法定代表人:徐华锋。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庆之兴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庆之兴建材)与被告富阳浩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锋公司)、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之兴建材的委托代理人胡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锋公司、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之兴建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浩锋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浩锋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木模板。同时约定规格、单价、最低购买量、交货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由被告明峰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浩锋公司不仅违反合同多项约定,而且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浩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46470元;2、被告浩锋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84850元;3、被告明峰公司对被告浩锋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庆之兴建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业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浩锋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的相关规定。2、《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浩锋公司货物计价款1006470元。被告浩锋公司、明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庆之兴建材提交的证据,被告浩锋公司、明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庆之兴建材与被告浩锋公司、明峰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浩锋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木板,每张单价53元;货到被告浩锋公司指定工地;交付时支付50%的货款,其余开具延长2个月的转账支票;如逾期及推迟付款,被告浩锋公司须按欠款总额、以每张每天补偿0.5元标准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由被告明峰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1月4日至12月26日,原告分7次交付给被告浩锋公司18990张木板,计价款1006470元。被告浩锋公司仅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60000元外,剩余价款946470元至今未付。被告明峰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浩锋公司向原告庆之兴建材木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浩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庆之兴建材主张逾期付款经济补偿金2848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未约定被告明峰公司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本院确定被告明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庆之兴建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期限届满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明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明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庆之兴建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锋公司、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浩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庆之兴建材销售中心价款946470元。二、被告富阳浩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庆之兴建材销售中心逾期付款经济补偿金284850元。上列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23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庆之兴建材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2元,由被告富阳浩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