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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开连与被告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04号原告罗开连,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德恩,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军,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拉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立,男,194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罗开连与被告陈海军、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霞辉、曾利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连及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军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连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陈海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陈海军支付了2014年8月6日前的利息,2014年8月6日后未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由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海军未予答辩。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海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邵东县金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属实。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先用被告陈海军的财产清偿债务,被告陈海军的财产如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时,再由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军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罗开连借款100000元,并向罗开连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借款起息日以银行到账日为准,借款转到被告指定的邹俏洁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原告与被告陈海军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罗开连当天即2013年5月6日将借款1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邹俏洁的账户上。借款后,被告陈海军支付了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8月6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海军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方式约定不明,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海军所借原告罗开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要求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开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陈海军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陈海军、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陈海军、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陈海军、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罗开连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长  罗齐素审判员  赵霞辉审判员  曾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