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吕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吕文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33号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青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载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斌。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吕文斌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公告向被告吕文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SWLWB-01,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车床及割料机,并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分两次付款总计147200元。2013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公函核对确认: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47200元,尚欠货款200000元,货款尚未付清,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单独处理该批设备。以上事实发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就液压车床8台及割料机2台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3、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液压车床及割料机的事实;4、对账公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文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受原告货物后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与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逾期即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然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斌支付原告新昌县三维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吕文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诉讼费4950元,由被告吕文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丁海英审 判 员 秦 妙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