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前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占翠诉达来都仁、斯庆塔娜、呼格吉乐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吴X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嘎查。委托代理人左XX,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XX新区,系原告吴XX之子。被告达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昂素镇XX嘎查。被告斯X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昂素镇XX嘎查。被告呼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XX嘎查,系被告斯XX的父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那XX,XX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被告XX保险公司公司地址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陶仑北路。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705250-X。委托代理人孙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吴XX与被告达XX、斯XX、呼XX、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牧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智超、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左XX、高XX,被告呼XX及委托代理人那仁满都拉、刘大伟,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6时25分许,被告斯XX驾驶的车牌号为蒙CQQ9**长城牌轿车,在昂素镇毛盖图社区街道十字路口行驶时,与高XX驾驶的广大牌二轮摩托相撞,导致高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11日,原告(系高XX之妻)与被告斯XX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前付清赔偿款共计32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斯XX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被告违反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违约金10万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根据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车牌号为蒙CQQ9**的长城牌小轿车一辆。根据赔偿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否则将承担因此给守约人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达XX、呼XX为此赔偿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斯XX、呼XX、达XX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该笔赔偿款,而且拒绝履行该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斯XX、呼XX、达XX支付原告赔偿款32万元以及交付车牌号为蒙CQQ9**长城牌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XX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斯XX、呼XX、达XX支付原告因处理该纠纷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0879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达XX、斯XX、呼XX辩称,1、三被告已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本案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当撤销;3、协议中保险公司赔偿的12万元原告存在重复主张的行为;4、就协议赔偿而言,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诉讼主体错误。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赔偿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未收到报案信息,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3、被告斯XX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斯XX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被告斯XX、呼XX、达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由被告斯XX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当按照赔偿协议进行赔偿。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未接到车辆所有人的报案,故不予赔偿。证据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对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约定,反悔方应当对守约方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被告斯XX、呼XX、达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协议中有关交强险赔偿的内容对本公司不产生效力。证据三、费用清单原件44支,证明因被告斯XX、呼XX、达XX反悔,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0879元。被告被告斯XX、呼XX、达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损失是基于协议产生的,且加油费680元的票据为庭审当天的。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影像资料(当庭播放),证明原告与被告斯XX、呼XX、达XX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斯XX、呼XX、达XX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影像资料中交警的话语存在暗示。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庭审过程中被告斯XX、呼XX、达XX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情况: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4)鄂前民初字第191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应以(2014)鄂前民初字第191号案件审结为前提。原告吴XX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XX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二、鄂公交(前)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高XX承担主要责任,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告吴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XX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斯XX、呼XX、达XX应当按照协议进行赔偿。被告XX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对该组证据中的油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该油票发生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到法院进行诉讼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斯XX、呼XX、达XX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XX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斯XX、呼XX、达XX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16时25分许,被告斯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蒙CQQ9**长城牌轿车,在昂素镇毛盖图社区街道十字路口行驶时,与高XX驾驶的广大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高XX于2014年2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斯XX向高XX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304.62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系高XX之妻)与被告斯XX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斯XX向原告吴XX赔偿现金20万元、蒙CQQ9**“长城”牌小轿车一辆以及该车的保险赔偿金12万元,协议还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因违约给守约人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及违约金10万元,被告呼XX、达XX为此提供担保。因被告斯XX、呼XX、达XX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0879元。被告斯XX分三次向被告吴XX之子高建军及高坤支付现金共计10万元。鄂托克前旗交警部门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鄂公交(前)认字(2014)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斯XX承担次要责任。经原告吴XX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对蒙CQQ9**“长城”牌小轿车予以保全。被告斯XX、呼XX、达XX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要求法院撤销该协议,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2014)鄂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斯XX驾驶的蒙CQQ9**“长城”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达XX,该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斯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XX的丈夫高XX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吴XX与被告斯XX、呼XX、达XX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生效的(2014)鄂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故协议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协议,未按时履行该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呼XX、达XX在《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为斯XX提供担保,故原告吴XX要求被告斯XX、呼XX、达XX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斯XX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垫付医疗费25304.62元,故被告斯XX、呼XX、达XX还应支付原告吴XX人身损害赔偿金74695.38元及因被告斯XX、呼XX、达XX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住宿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30879元。《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10万元,但1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协议双方已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住宿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1万元。被告XX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的当事人,但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作为蒙CQQ9**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斯XX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XX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斯XX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吴XX赔偿款现金74695.38元,并交付蒙CQQ9**“长城”牌小轿车一辆;二、被告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吴XX住宿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30879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达XX、呼XX对以上赔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万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9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斯XX、呼XX、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牧仁代理审判员 马 智 超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