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孙涛与XX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XX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563号原告孙涛。被告XX枝。原告孙涛与被告XX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诉称,2014年11月4日20时20分,被告XX枝骑电动车沿前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汪区前委路台湾大酒店时,与正常沿前委路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孙涛相撞,致孙涛受伤。孙涛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共产生医疗费42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误工费700元(7天×100元/天),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修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涛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7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枝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XX枝骑电动自行车,沿前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汪区前委路台湾大酒店时,与沿前委路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XX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涛无责任。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孙涛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4018.56元。入院诊断:左上睑皮肤裂伤,出院诊断、病情诊断证明同入院诊断。另查明,原告孙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XX枝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孙涛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XX枝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原告孙涛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018.56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7天×15元/天=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8元/天=126元;误工费(34346÷365)元/天×7天=658.7元;护理费50元/天×7=350元;修车费2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458.26元,应当由被告XX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共计545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XX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 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小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