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宇辉犯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宇辉,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泸州市纳溪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宇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宇辉在纳溪区招呼站一无名面馆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和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周宇辉驾驶长安车搭乘吸毒人员董某某准备向住在纳溪区紫阳大道二期廉租房小区的陈某某贩卖毒品,被守候于此的侦查人员抓获,在其长安车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三颗(净重0.29克),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0.30克),随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周宇辉的出租房内搜出甲基苯丙胺半颗(净重0.07克)。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宇辉协助警方抓获贩毒人员朱某某、文某。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宇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宇辉系毒品再犯、累犯、具有立功情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宇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宇辉在纳溪区招呼站回味面馆内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价值300元的毒品。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将刘某某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搜出麻黄素疑似物0.29克、冰毒疑似物0.43克。被告人周宇辉逃离现场。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周宇辉驾驶长安车准备向住在纳溪区紫阳大道二期廉租房小区的陈某某贩卖毒品,被守候于此的侦查人员抓获,在其长安车上搜出毒品疑似物片剂三颗(净重0.29克),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30克),随后侦查人员在周宇辉的出租房内搜出毒品疑似物半颗(净重0.07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周宇辉系吸毒人员。被抓获归案后,检举、揭发了朱某某、文某贩毒的犯罪行为,并协助侦查人员将朱某某、文某抓获。被告人周宇辉因犯贩卖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1324、1353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宇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2012)江蓬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2012)字第321号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附通话详单、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关于被告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说明、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对朱某某、文某涉嫌贩卖毒品立案决定书、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起诉意见书、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大渡派出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宇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宇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8克,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宇辉到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贩毒人员,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宇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的,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宇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宇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宇辉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宇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宇辉的刑期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