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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在文诉金胜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在文,金胜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3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金在文,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6509105232,住湖北省罗田县胜利镇上金垸村。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49393。被告人金胜国,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7810275235,住罗田县胜利镇上金垸村9组。自诉人金在文以被告人金胜国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现自诉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自诉人金在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金在文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肖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