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与赵绍法、栗旭、栗梅、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赵绍法,栗旭,栗梅,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东环路15号。法定代表人满孝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绍法委托代理人李智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栗旭原审被告栗梅原审被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陈村镇。负责人栗梅。上诉人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绍法、原审被告栗旭、栗梅、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14)凤翔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赵绍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强、原审被告栗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栗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承建了徐矿集团宝鸡甲醇厂工程,设立了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在陕西省凤翔县长青工业园区徐矿集团甲醇厂施工,被告栗梅为宝鸡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栗旭系被告栗梅之兄,系该项目部施工经理。原告赵绍法和被告栗旭、栗梅系同乡,原告赵绍法从宝鸡项目部分包了部分工程。2012年9月3日被告栗梅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赵绍法借款,原告赵绍法介绍同学杨念民向被告栗梅借款5万元,杨念民不认识被告,就由原告赵绍法做了担保。后由杨念民向被告栗梅账户内存入5万元,被告栗旭向原告补写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半年。2014年9月5日,经杨念民催要,原告赵绍法向杨念民清偿了借款。后经原告赵绍法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赵绍法遂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要求由被告栗旭、栗梅、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栗旭系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施工经理,栗梅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在徐矿集团甲醇厂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由赵绍法担保,由杨念民向栗梅账户内存入5万元,由栗旭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赵绍法清偿了该笔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赵绍法作为担保人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栗旭、栗梅均属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工作人员,该借款属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所负债务。由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属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下设的部门,无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当由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承担责任。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辩解公司账户内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未委托他人借款以及该款项用于栗梅另外的工程。从本案的证据看,该款项系栗梅、栗旭在徐矿集团甲醇厂项目施工时所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仅有辩解而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栗旭辩解该借款属于自己个人借款,与栗梅、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无关,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栗旭的辩解不能成立。赵绍法表示已经向杨念民支付了利息3万元,因而向被告追偿。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支付利息一节证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栗旭在借条中写明还款期限为半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12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了维护民间资金的良性融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绍法清偿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3月4日到2014年11月30日按照利率6.15%支付利息5355.63元。二、驳回原告赵绍法要求由被告栗旭、栗梅、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清偿借款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属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所负债务,宝鸡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借款应由上诉人偿还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绍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栗梅陈述,该笔借款系栗旭个人行为。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已确定在同一时期,栗梅、栗旭还曾与赵绍法及他人有多笔借款。栗旭是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施工经理,栗梅系该项目部负责人,二人均为上诉人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所涉借款系在徐矿集团甲醇厂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由赵绍法担保,杨念民向栗梅账户内存入5万元,栗旭出具借条。该笔借款逾期后,赵绍法代为清偿了借款,故有权行使追偿权。从多起借款的证据综合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所负债务,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宝鸡项目部属于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下设的部门,无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当由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安徽同利防腐安装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宝会审判员 韩权雁审判员 邱有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