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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行溪与建阳市童游农业技术推广站西门农技服务部及李万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黄行溪,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吴晓晖,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民主北路**号。被告建阳市童游农业技术推广站西门农技服务部,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人民路99号新纪名城1号裙楼3号店。组织机构代码75310569-1。负责人黄松林。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万锄,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黄行溪与被告建阳市童游农业技术推广站西门农技服务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万锄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行溪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吴晓晖,被告建阳市童游农业技术推广站西门农技服务部的负责人黄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第三人李万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行溪诉称,其从2010年起种植了5.5亩葡萄,在被告处购买农药,往年被告所请的朱坤华技术员为原告和村中的果农指导种植葡萄和配用农药,原告和村中其他果农均获得丰收,平均每亩收入约6000-8000元左右。2014年4月18日和5月7日,原告按惯例向被告购买农药,因其销售的农药中双炔酰菌胺(别名瑞凡)系过期药品,原告施用后,导致葡萄树遭病害,霜霉病严重,果穗转色率差,基本无商品率,加之被告聘请的技术员指导不到位,共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4000元。原告向建阳市农业执法大队报案,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销售过期农药造成其经济损失44000元。被告建阳市童游农业技术推广站西门农技服务部辩称,一、被告未将过期瑞凡销售给原告,而是销售给第三人李万锄,李万锄再销售给原告。第三人系农业局聘用的驻村农技员,同时也系各农药厂商的代销人,第三人不存在受农户委托买药也不存在代被告带药情形,被告年终时根据第三人的销售数量按10%的提成支付其报酬,涉案的瑞凡是第三人到被告处购买再自行出卖给农户,原告并未亲自到被告处购买,也未提出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购买瑞凡的要求,故不能认定原告系向被告购买瑞凡的事实。二、被告在销售瑞凡前已告知第三人该农药已过期一个多月,并作降价处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明知农药存在瑕疵,仍购买使用,应自行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葡萄减产与施用被告销售的过期瑞凡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被告已经受到建阳市农业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必须满足该过期农药与其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然而,根据建阳市农业局现场调查和之后作出的鉴定报告,过期农药瑞凡与原告葡萄减产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没有指导原告生产的义务,为了促进原告生产,被告雇请技术员魏建锦对他们进行免费指导用药,该指导不具有强制性,且原告并未接受其指导,而是自行决定用药。五、原告对其损失负有责任。首先,原告作为农药使用者应合理使用农药,原告明知是过期农药而加以使用,自身具有不可推卸责任。其次,原告施用过期瑞凡系在4-5月份之间,之后还要持续施用农药,原告作为果农,发现问题后完全有时间补救,原告未及时补救造成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再次,从建阳市农业执法大队现场调查查明,原告当时反映的是葡萄转色难问题,原告急于上市采取不当方法催熟,才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故原告对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万锄述称,第三人和被告负责人黄松林是同村人,黄松林系村调解员,也有从事销售农药的工作。第三人为支持黄松林出售农药的工作,义务帮助黄松林将其出售的农药带给村民。第三人并非农药销售者,而是帮忙带药,收取药款,再将收来的农药款如数交给被告,第三人未从中赚取差价。第三人是为村民和被告办好事,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当时第三人去拿瑞凡的时候,该农药已过期两个月,但被告告诉其差两个月才过期,因为农药上面字很小,第三人看不清楚,基于对被告的信任,第三人也就信以为真。原告黄行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药销售单两份,证明被告将过期农药销售给原告的事实。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关于葡萄难转色情况调查及调解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过期农药给原告葡萄收入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建阳市童游农业技术推广站西门农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瑞丸包装袋两份,证明瑞丸原定保持期两年,被告销售时已改为三年。2、瑞凡产品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是正规渠道进口的合格产品。3、《建阳市农业局关于黄行溪等人反映葡萄绝收要求赔偿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建阳市信访局投诉,要求被告赔偿,在建阳市农业局主持的调解过程中,由于原告不同意将其使用的“瑞凡”送检,导致调解失败的事实。4、葡萄点用药记录一份(附表,这份记录由第三人制作),证明没有原告黄行溪使用瑞凡的记录,说明原告黄行溪没有买过期的瑞凡的事实。5、2014年葡萄生产调查一份,证明原告葡萄减产系多种原因造成,其损失与施用过期“瑞凡”无关。6、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礼琼前期使用过期瑞凡得当,葡萄获得增产。7、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李万锄不是帮被告带药,而是代销。第三人李万锄有收取被告返利的事实。8、《关于“葡萄使用瑞凡对葡萄产量的影响及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施用“瑞凡”无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李万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过期农药,被处以行政处理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建阳市2012-2014年三年葡萄采摘价统计表,证明近三年葡萄平均采摘价为7955元/亩。依职权对鉴定人熊焰做了两份询问笔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销售单上瑞凡有写“处理”这两个字,价格也是处理价,客户是第三人李万锄,而非原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带拿农药代收钱,没有从中获取利润。对证据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三年有效期的瑞凡的包装袋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购买该农药。对两年有效期的瑞凡包装袋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中可以看出被告是有出售过期的农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委托,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是根据调查资料进行分析鉴定,不是根据事实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这份鉴定结果是不科学不客观的。而且从阐述的内容来讲,是由于葡萄的霜霉病没有防治到位,而瑞凡就是治疗霜霉病的,说明原告由于使用过期瑞凡,造成葡萄生产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原、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统计局统计不科学,存在虚假成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魏建锦、李伟生、张铭富出庭作证,因证人李伟生、张铭富不到庭,被告撤回其出庭作证的申请。魏建锦到庭,其证言主要为,证人受被告负责人黄松林聘请去帮助指导农户,总共负责七个村,在郑墩村负责指导6户农户,证人指导是到位,有实地察看,并告知用什么药,怎么用药。2014年5月底还未发现病害,6月初发现病害,证人推断可能是霜霉病,当时就配药给农户,还交代他们一定要打四到五壶水,在5月中旬的时候证人还发现有些农户的挂果量太多,证人都有交代他们怎么处理,此外,证人是交代李万锄去被告店里拿农药。第三人李万锄申请证人翁兴宝、程元富、郑致明、郑成彪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李万锄是为被告带农药给农户,而不是销售农药,但带来的药是过期的,给农户带来损失。被告2014年安排的葡萄技术指导员极不负责任的事实。证人翁兴宝、郑成彪有事不能到庭,第三人撤回其出庭作证的申请。其中证人郑致明主要证言为,其使用的农药是从被告负责人黄松林那里购买的,第三人李万锄负责带药,由第三人李万锄分发给农户,农药款交给第三人李万锄。证人在使用瑞凡前期就发现问题,之后停止使用,后期换用其他农药,故损失不大。证人程元富主要证言为,当时被告负责人黄松林和魏建锦有到证人村里去宣传,内容是说黄松林销售农药,其聘请魏建锦负责指导,由本村村民李万锄代拿农药。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魏建锦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指导不到位,而且其为被告服务,其陈述倾向被告,为被告遮掩其过期产品造成损害的事实。被告对证人魏建锦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人魏建锦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技术指导不到位,对葡萄疾病判断不到位,造成大量葡萄病发,造成损失。原告对证人郑致明、程元富证言没有意见,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有销售药品给原告,被告销售药品过期导致原告的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证人郑致明、程元富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购买被告出售的瑞凡,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李万锄对证人证人郑致明、程元富证言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所举证据2、3、4,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即《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中标有3年有效期的瑞凡包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中标明2年有效期的瑞凡包装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7系2012年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8系有相应鉴定资质人员做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报告系针对瑞凡使用与造成葡萄产量减产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所作的鉴定报告,报告结论为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但原告并非因葡萄减产而使其无收成,而是因霜霉病未得到有效控制,致使果穗难以转色,导致无商品率,最终造成原告收入锐减。故被告所举证据8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与施用瑞凡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对象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统计表系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人熊焰所做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位证人经过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即被告聘请技术员魏锦涛为购买其农药的农户提供指导,技术员提出具体农药配方,交由第三人李万锄到被告处领取农药,并分发给受指导的农户,农户收到农药后将购买农药的款项交给第三人李万锄,由李万锄再转交给被告。第三人李万锄收取的农药价款以被告开具为准,其未从中赚取差价。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行溪系南平市建阳区果农,种植了5.5亩葡萄。被告建阳市童游农业技术推广站西门农技服务部于1994年5月12日登记设立,主要经营农药、化肥、杀鼠剂(剧毒品除外)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为促进销售,2014年被告聘请农技员魏锦涛为购买其药品的农户提供技术指导,由农技员负责指导农户用药,将需要施用的农药等告知第三人李万锄,由李万锄到被告店里取药,再分发给购买的农户,农户将农药款直接支付给李万锄,李万锄再将款项交给被告,李万锄未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原告通过第三人李万锄从被告处购买相关农药,2014年4月18日及5月7日,被告开具农药销售单,分两次将出售给农户的农药交由第三人李万锄转交给农户,其中包含处理药品双炔酰菌胺(别名瑞凡),原价为10元每包,4月18日以5元处理价格售出74包合计370元,5月7日以6元处理价格售出150包合计900元。原告购买了其中的54包瑞凡及其他农药用于治理葡萄虫害。原告在2014年5月初使用农药瑞凡,未及时反映药效情况。2014年8月1日,原告到建阳市农业执法大队投诉被告,反映由于被告聘请的技术员技术指导不到位和被告销售的农药存在问题,导致其葡萄转色不均匀,无法销售的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4年8月6日,建阳市农业局组织徐财生、张仁、熊焰、方旭及被告负责人黄松林、黄慧芳和技术员魏建锦到原告葡萄园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葡萄树树势衰弱,树梢断尾后留下的5-7片功能叶,基本丧失光合作用功能,有的枯黄,有的卷曲,有的霜霉病发生严重,病斑累累。果实病害严重,据葡萄园果穗随机取样调查,葡萄叶片霜霉病发生严重,果穗发生炭疽病受侵害也较重。果穗转色率差,根据抽样调查,最高的葡萄果穗转色率为55%,低的转色率为30%,而且果穗中夹带病果、干果、瘪果,基本没有商品率。建阳市农业局另查明被告经营的药品名称为双炔酰菌胺,剂型为悬浮剂,生产日期2012年03月01日,分装日期2013年01月21日,有效期两年,农药登记证号PD20102139,分装登记证号PD20102139F080031,到2014年2月28日到期。建阳市农业局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及8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建阳市农业局于2014年8月12日对被告销售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一案进行立案调查,于2014年8月29日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70元,罚款人民币1905元。另查明,双炔酰菌胺为酰胺类菌剂,可用于防治葡萄霜霉病。防治葡萄霜霉病的药物较多,瑞凡只是其中一种,其他药物如百泰等也可用于防治霜霉病,原告除使用瑞凡外也有使用百泰等其他农药用于防治霜霉病。葡萄果穗难以转色原因具有多样性、复杂性,一方面葡萄霜霉病发生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时,会造成葡萄果穗难以转色,另一方面化肥如钾肥施用不当也会造成葡萄果穗难以转色,此外,农户自身管理是否得当、喷药质量高低、天气好坏、农药使用品种选择是否正确、技术员技术指导是否得当都可能导致葡萄果穗难以转色的结果发生。又查明,建阳市2012-2014年度三年葡萄平均采摘价为每亩7955元。原告售出葡萄的收入大约为1800元。2014年原告接受农技员葡萄管理技术指导,无需支付指导费用。本院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本案中,被告作为农药销售者,将已经过期的瑞凡低价出售给原告时,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具有过错,原告使用过期的瑞凡导致葡萄霜霉病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进而造成葡萄果穗难以转色,无法出售,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消费者,对其所购买的产品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特别是当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药品瑞凡出售给原告时,原告有责任审查产品质量,原告疏于审查,直接使用,使用后未及时反映药效,直到8月份发现葡萄难以转色才到农业部门反映情况,原告对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此外,造成葡萄果穗难以转色结果的发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与原告自身管理技术、喷药质量、化肥施用、气候等息息相关,霜霉病未得到有效控制只是葡萄果穗难以转色的原因之一。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发生的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80%的责任。因被告种植葡萄面积为5.5亩,去年收成约为1800元,结合近三年葡萄平均采摘价即每亩795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44000元(8000元/亩×5.5亩),本院予以支持8390.5元[(7955元/亩×5.5亩-1800元)×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聘请的农技员提供的技术指导不到位也是造成其损失的另一重要原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系将农药销售给第三人李万锄,李万锄再分销给原告,第三人有相应提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所依据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被告庭审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阳市童游农业技术推广站西门农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行溪损失839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行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黄行溪负担350元,被告建阳市童游农业技术推广站西门农技服务部承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