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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韦庆朝与韦庆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朝,韦庆贤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57号原告韦庆朝。委托代理人韦海坚。委托代理人黄新超。被告韦庆贤。委托代理人林奕。原告韦庆朝与被告韦庆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红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庆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海坚、黄新超、被告韦庆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庆朝诉称,为了分清原、被告共同建的房屋、宅地使用问题,2002年2月7日,在韦振崇、韦庆章、韦庆远、韦庆仁以及村支书韦振成的见证下,原、被告同意制定了供双方履行的分关书。即原、被告共有宅房一连两座(座南向北),及厕所、猪舍四间。从两座中心线分为两边,被告拈得东边两井,以大路边的上面两间猪舍;被告拈得下面两间猪舍。正屋(座南向北)东边的余地(约10㎡)补给原告使用所有。宅屋、猪舍、厕所及余地从二座门口通出东边大路阔9尺作为大门通行。自制定分关书后,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基本上都是根据分关书履行。去年,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将双方制定的分关约定为原告使用所有的余地(约10㎡)用砖头围起来,并强行使用至今,未归还给原告使用。去年12月初,原告在修建里屋通往东边的大路时,被告又故意阻止,致使现用得水泥硬化大路没有分关书里约定的9尺宽。被告现建房打地基处的新建房屋外墙地基与其得到的猪舍、厕所门口前也没有留足5.4尺宽通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2月7日立的分关书有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分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7日在双方兄弟的见证下签订分关书及分关内容;2、照片三张,证实房屋现状,被告没有留出通道;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的土地是生产队分的;5、平南县平南镇遥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白屋队31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土地是平南镇遥望村村委会分给白屋生产队,后白屋生产队分给原、被告。被告韦庆贤辩称,分关书系有效的,但协议部分内容与原告所述“正屋东边余地(约10㎡)补给原告”不符,该10㎡土地一直都是被告所有并使用至今。原告提出被告建地梁堵塞原告的下水道导致无法排水不是事实,并与本案无关。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韦庆仁、韦义、韦庆远的指证书各一份,证实分关书“东面余地多”、“此”指具体内容、位置;2、照片七张,证实被告分得的正屋东面有1998年被告所建的平房,旁边有部分地连同平房一起建的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所得的西面正屋至天村畲埕也有部分余地,原告提出东面余地属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分关书系其所写;4、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分关书中的“余地多”系指在东面弥补猪舍一间、厕所一间给韦庆朝,与其他地方并不牵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平南县平南镇遥望村村委会干部韦振军、平南县平南镇遥望村白屋屯生产队队长韦永寿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指证书的内容也是根据分关书所陈述,证明东边余地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韦某某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4所证实的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2月7日,在韦庆章、韦庆仁、韦庆远、韦振成的见证下,且由韦庆章代笔立下供原、被告双方履行的《分关书》。该《分关书》的主要内容有:立分关人庆贤、庆朝共同建有宅房一连两座(座南向北),及厕所、猪舍四间,座落东面大路边,现从正座两座中公线分为两边,庆贤拈得东边,以大路为界。庆朝拈得西边,以天全畲埕为界;另有猪舍、厕所四间,座落东边大路边,庆贤拈得下猪舍两间,庆朝拈得上猪舍两间,此为东边余地多,弥补西边庆朝所有;以上宅居、猪舍、厕所及余地从二座门口通出东边大路阔九尺,作为大门通行,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占为已有,双方均有份;特立此分关,后人不得异议;立此分关,各执一份;另现有水井,今后需基建时,可填迁移;现庆朝猪舍厕所在门口前留五尺四寸作为通行。另查明,《分关书》中涉及的土地属于平南县平南镇遥望村白屋生产队集体所有,系该队分给原、被告两户使用。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2月7日立的《分关书》有效,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7日立的《分关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所在生产队集体利益,且被告也认为《分关书》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分关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韦庆朝与被告韦庆贤于2002年2月7日立的《分关书》有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庆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红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兵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