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玉林与灌阳县杨柳江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林,灌阳县杨柳江电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陈玉林,职工。被告灌阳县杨柳江电站,住所地灌阳县新圩乡解放江片。法定代表人吴明辉,该电站站长。原告陈玉林与被告灌阳县杨柳江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林,被告灌阳县杨柳江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吴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无资金偿还,遂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7万元,借期15天,双方约定月利率4%。该款到期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20日共计归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4996元(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2015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67万元,现已归还47万元及利息,余下20万元未还是事实。因利息计算过高,不同意支付,但借款愿意在3个月内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6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等,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11月10日、11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且无证据证实,无法核实。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转款单据和利息凭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但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灌阳县杨柳江电站返还原告陈玉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灌阳县杨柳江电站负担,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陈玉林为其垫付的受理费248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