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灯寿与陈晓霞、林乐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灯寿,陈晓霞,林乐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陈灯寿。委托代理人: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霞。被告:林乐亦。原告陈灯寿与被告陈晓霞、林乐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霞、林乐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灯寿起诉称:被告陈晓霞因需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陈晓霞与被告林乐亦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系发生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为1.2万元,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及打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陈晓霞的事实。4、婚姻档案信息,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霞、林乐亦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另,本院调取离婚详细单可反映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晓霞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陈灯寿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晓霞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注明“利息0.020”。另,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19日。另查明:被告陈晓霞与被告林乐亦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晓霞向原告陈灯寿借款10万元,有被告陈晓霞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晓霞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晓霞与被告林乐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本地民间借贷习惯注明“利息0.02”往往为月利率2%,现原告诉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霞、林乐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霞、林乐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灯寿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晓霞、林乐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