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玉田县窝洛沽镇东厂村到沈庄子村之间的水泥路处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何某甲致王某丙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丙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玉田县窝洛沽镇东厂村到沈庄子村之间的水泥路处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何某甲致王某丙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丙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何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笔录;证人马某、王某甲、王某乙、何某乙、付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局窝洛沽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连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加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