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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周建敏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敏,曾用名周彬,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2013年10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长青,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敏及辩护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QQ聊天方式结识微信名为懂得珍惜的被告人周建敏,被告人周建敏与张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后想要解除这种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周建敏以要伤害张某某及其家人相威胁,敲诈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当被告人周建敏以曝光张某某裸体视频相威胁准备再次实施敲诈时,被害人张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周建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1500元及三星白色平板手机一部,黑色平板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敏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本院(2013)太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建敏曾因犯罪被科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建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追缴部分赃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所追缴赃款及三星白色平板手机应返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周建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二、作案工具黑色平板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杜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思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