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民终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海亿源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亿源能源有限公司,大连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海亿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砚峰,男,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宁海亿源能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城,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海亿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龙北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海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峰,被上诉人大连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大连佰德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宁海亿源公司(买受人)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为葫芦岛港平仓,质量以质量检测机构SGS在装船码头取样化验为准,货物数量3000吨,数量以葫芦岛港电子磅检斤数量为准,价格按一票葫芦岛港平仓价(每千大卡人民币0.09元,按实际化验大卡计算),执行日期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买受方付清全部货款,买受人如延期支付货款,买受人按货款总金额0.5%每天支付出卖人滞纳金,出卖人将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盖有出卖方即大连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买受方即宁海亿源能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大连佰德公司向宁海亿源公司提供了2936.48吨煤炭,并支付了相应的港口作业合同费用。经唐山海港赛孚燃料检验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褐煤,收到基低位发热量3300大卡/公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千大卡人民币0.09元,货物总价为872,134.56元,宁海亿源公司支付了60万元货款,尚欠272,134.56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上有宁海亿源公司与大连佰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宁海亿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及时、诚信、全部履行合同内容。大连佰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宁海亿源公司提供了货物,宁海亿源公司亦应当向大连佰德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宁海亿源公司欠货款的行为构成了��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违约责任。对于宁海亿源公司提出的未与大连佰德公司方直接进行买卖合同往来及大连佰德公司货款计算有瑕疵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宁海亿源公司提出的给付案外人锦州亿德公司款项等,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至于大连佰德公司主张的按货款总金额0.5%每天计算利息,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法院适当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日即2012年8月27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海亿源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尚欠货款272,134.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佰德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1.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9,601.00元,由被告宁海亿源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宁海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以平仓的形式履行,被上诉人只是将原煤运送到葫芦岛港,其余的费用都是由第三人锦州市亿德煤炭物质经销处与上诉人支付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为了查明事实,上诉人申请通知锦州市亿德煤炭物质经销处作为第三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审理,也没有说明理由。故原审判决���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决。大连佰德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从实际讲第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海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佰德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宁海亿源公司与大连佰德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及履行各自义务。大连佰德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宁海亿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宁海亿源公司亦应负有向大连佰德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货物总价为872,134.56元,宁海亿源公司已支付了60万元货款,尚欠272,134.56元,宁海亿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宁海亿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关于上诉人宁海亿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大连佰德公司只是将原煤运送到葫芦岛港,其余的费用都是由第三人锦州市亿德煤炭物质经销处与上诉人支付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的双方均已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宁海亿源公司再要求通知锦州市亿德煤炭物质经销处参加诉讼,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提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9.00元,由上诉人宁海亿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