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二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海东与郭巍、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郭巍,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887号原告王海东,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被告郭巍,男,满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有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该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黄海峰,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海东与被告郭巍、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清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东,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涛、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东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郭巍与我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书,租用我在民盛购物中心的170平米楼房,用于开设君之健大药房,租期为3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40万元。租金给付方式为:第一年先支付租金10万元,三个月后支付10万元,5个月后支付剩余2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租金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巍给付了我租金5万元,我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剩余租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14年6月5日,被告郭巍对所欠租金为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海东35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如无法支付,由公司承担),打款后借条作废,打款回单为凭证。借款人郭巍签名,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到期后,我多次主张债权,被告总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之后郭巍为我出具补充协议,约定按原合同付款日期计算,以2.5分的月息支付欠款利息;如在2014年8月20日前不能支付所欠房租款及利息按违约处理,以所协商月息两倍的金额支付违约补偿金。时至今日,被告无诚意给付租金,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房租费35万元及利息约8万元(按照约定的月2.5分计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按约定利息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约8万元,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巍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后到法院辩称,我认可欠原告的35万元租赁费,这笔钱和君之健药业公司没有关系,是我个人的行为,我现在因为资金短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但可分期给付。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郭巍和王海东的协议都是个人行为,合同和协议没有我们公章,借条的公章不是我们的公章,对证据不予认可,申请对借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王海东与被告郭巍签定了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指原告)将面积为170平米的临街房屋出租给乙方(指被告郭巍)用途为开设药店。租期为3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40万元。房租交付方式为:第一年先支付租金10万元,3个月后支付10万元,5个月后支付剩余2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提前1个月一次性支付租金40万元。双方在打印的《房屋出租合同书》的第8条的后面又用手书写进行了补充:“第一年租金支付方式补充:13年10月8日支付10万元,14年1月7日支付10万元,14年3月7日支付20万元……”。合同签定后,被告郭巍仅支付原告王海东租金5万元,其余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2014年6月5日,在原告王海东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郭巍把所欠的2013年的租金35万元,以打借条的形式,给原告王海东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如无法支付,由公司承担。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郭巍加盖了“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公章。2014年7月25日,原告王海东与被告郭巍手写了一份补充协议,其内容为:1、按原合同付款日期计算,以2.5分的月息,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房租款的利息(共欠房租35万元).2、如2014年8月20日前,乙方不能支付所欠房租及利息,按违约处理,以本协议第一条所协商的月息,以两倍金额支付,做为乙方的违约补偿金。3、本协议所有欠款,乙方必须以现金支付,不得以其它方式偿还。4、乙方自愿于2014年7月26日将房屋交还甲方,由甲方自行安排。2014年7月28日,双方又签定了一个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被告郭巍不能支付所欠房租款,原告王海东有权收回房屋,郭巍自行撤出店内所有商品及设置,如2014年8月5日之前不能撤出,损失由郭巍承担。但双方协议后,被告郭巍仍以“还要租用房屋,过几天给租金”为由,没有撤出租用房。原告王海东于2014年11月1日,以《声明》的形式将要求“郭巍5日内搬出房屋物品”内容刊登在锡林郭勒日报的广告版面,郭巍在期限内未搬出,亦未与原告办理相关事宜。2014年11月5日王海东将房屋收回,被告郭巍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我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2015)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落款日期为“2014.6.5”的《借条》上落款处盖印的“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蒙汉双语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此鉴定意见,原告王海东、被告郭巍、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郭巍在2015年4月3日到本院陈述,对所欠原告王海东的租金认可,只是因为资金短缺无力偿还,可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所欠租金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王海东多次向被告郭巍索要房屋租金无望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并请求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出租合同书、借条、补充协议、声明;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海东与被告郭巍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郭巍个人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书中并未加盖第二被告单位的印章,且在被告郭巍不能按照合同书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时,原告王海东仍旧与被告郭巍本人签定了两份补充协议,且在登报声明中仍要求郭巍将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搬出,所发生的损失及清理费用由郭巍承担。只是在《借条》中,原告要求被告郭巍加盖了“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经第二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意见确定该借条上的印章与第二被告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原告请求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海东如约履行了其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的义务,被告郭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原告请求被告郭巍给付房屋租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郭巍如未能按照原合同给付房租,既按照房租款350000元本金,以2.5分的月息,由被告郭巍向原告王海东支付利息,对此约定双方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郭巍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不能及时获得租金的损失,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租金和利息的诉求,是被告在合同如约履行后原告应当获得的利益,故原告王海东又主张8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欠原告王海东租金3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到执行完毕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海东对被告内蒙古君之健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郭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清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