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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华西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西,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华西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其居住的永川区凤栖阁小区大门处,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一颗以150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2015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华西接到吸毒人员吴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在其居住的永川区凤栖阁小区大门处,将净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二人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吴某某处查获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陈华西处查获净重3.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35克的甲基苯丙胺、现金100元及作案工具Coolpad牌白色手机一部。被告人陈华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西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拘留证、逮捕证、刑事照片,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华西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西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华西的违法所得2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四、作案工具Coolpad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