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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时新速递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时新速递有限公司,李杏云,顾舜东,顾中宝,顾桂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陈成,上海宏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时新速递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杏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舜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中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桂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陈成。原审被告上海宏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时新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新速递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顾某奎(1948年9月27日出生)系李杏云之丈夫,顾舜东、顾中宝、顾桂珍之父亲。2014年8月26日10时17分许,陈成驾驶沪NL67**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金山区亭枫公路***号处,与顾某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顾某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某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成代表时新速递公司与李杏云、顾舜东、顾中宝、顾桂珍(以下简称李杏云等四人)约定: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侵权方一次性赔偿80,000元(已履行)。时新速递公司与上海宏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宣公司)系挂靠关系,陈成系时新速递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单位所指派的任务。宏宣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淄博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顾某奎生前系平湖市某浩箱包有限公司员工,自2010年5月起至事发前一直居住于浙江省新埭镇新中东路***弄1幢1单元2**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同。人寿保险淄博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李杏云等四人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因陈成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由时新速递公司承担,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相关规定,确定时新速递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宏宣公司愿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核了李杏云等四人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准许撤销李杏云等四人与时新速递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2、时新速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杏云等四人各项损失433,842.40元;3、宏宣公司对时新速递公司所负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人寿保险淄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杏云等四人各项损失117,536.90元;5、驳回李杏云等四人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1元,由李杏云等四人负担334元,宏宣公司、时新速递公司负担4,657元。时新速递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事故发生前,顾某奎长期生活在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旧埭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发时肇事车辆并未装载货物,处于非营运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按相关规定其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此,提供了录音、录像资料,用以证明顾某奎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在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旧埭村。李杏云等四人辩称,在原审中已经提供相关居委会证明,证实顾某奎长期居住在儿子顾舜东处,该处属于城镇地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维持原判。人寿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以非营业车辆投保,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营业活动,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认同时新速递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宏宣公司认同时新速递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杏云等四人为证实顾某奎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在原审中已提供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人寿保险淄博支公司就此提出异议。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根据李杏云等四人及人寿保险淄博支公司的申请,追加时新速递公司、宏宣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时,时新速递公司、宏宣公司亦对顾某奎生前居住在城镇地区提出异议,但各赔偿义务人均未提供足以反驳李杏云等四人主张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时新速递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完全有能力获得上述录音、视频资料,但该公司未提供,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故其于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视频资料不能被认定为“新的证据”,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再者,录音、视频资料中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且有关人员的陈述中表示顾某奎亦居住儿子处。因此,原审法院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顾某奎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宏宣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时新速递公司使用宏宣公司车辆用于快递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违反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的约定,时新速递公司、宏宣公司请求判令人寿保险淄博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缺乏合同依据。陈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死亡,作为用人单位的时新速递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新速递公司请求不赔偿上述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时新速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2元,由上诉人上海时新速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