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宏献与陈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献,陈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黄宏献,经商。委托代理人:方新龙。被告:陈建,经商。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原告黄宏献与被告陈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献的委托代理人方新龙、被告陈建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献起诉称:被告陈建系纸盒厂的业主,多次向原告订购白纸、瓦楞纸等纸张。原告接到被告的订单后,组织货源由原告安排司机将订购的纸张送至被告租赁的坐落于佛堂镇新店村的厂内,由被告职工陈某签收。截止2013年4月9日,被告共计欠下原告货款122032元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20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建答辩称:1、被告是经营纸盒的,与原告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告把纸的第一层给原告,由原告糊好纸;2、原告于加工过程中,有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在录音中也有涉及,总计给被告造成损失2万多元,应在货款中扣除;3、总加工款应以原告提供且由被告员工签收过的送货单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不完整,经计算,与原告诉状中的货款有出入,应以真实的送货单为准;经被告员工辩认,八张送货单不是由陈某签字,金额是16457元,这部分货被告没有收到,也应扣除;综上,双方是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的款项。针对被告陈建的答辩意见,原告黄宏献补充陈述: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八张送货单是陈某签字的,只是签字位置不同;本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当时没有提出来;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和材料费12203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黄宏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四十八份、明细材料账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盒,并将纸盒交给被告事实。2、定单十一份(其中八份是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单,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传真件上手写部分及其它定单的手写部分均是被告陈建所写。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某系被告的员工,是指定收货人,被告已收到价值12余万元的货物,货已全部卖出的事实。4、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没有付清的事实。被告陈建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有陈某本人签字的送货单,无异议;2013年3月20日的送货单没有人签字,不认可;以下送货单不是被告员工陈某所签:2013年4月8日编号210232、2013年3月16日编号8029743、2013年3月21日编号8029662、2013年3月19日编号8029748、2013年3月19日编号8029747、2013年3月19日编号8029749、2013年3月20日编号8029750、2013年3月17日编号8029744的送货单;以上除去没有签名的单子,总计金额是16457元。对材料明细账系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即使是原件,也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未予确认,三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2,手写内容不是陈建所写,数额是否是陈建所写无法确认,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往来情况,部分只是传真件,只是双方磋商的过程,没有实际加工,应以送货单为准。3、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只有记录人,没有调查人,只有一人调查制作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货款数额以送货单为准。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是双方的谈话,录音内容可看出被告愿承担加工费,应提供被告确认过的送货单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提出加工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部分单据不是陈某签字,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人陈某陈述: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加工好送过来的货是我签收的。原告当庭提供的送货单当中,以下送货单不是我本人签字:编号8029662、8029743、8029744、8029747、8029748、8029749、8029750、8029751的送货单;上述送货单不是我本人所签,其余的送货单均是我本人所签;编号8029751的送货单我没有签字过。编号0210232的送货单是我本人所签。原告送过来的货有脱胶的情况,原告也是知道的,造成损失大概20000元。我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共计122300元的货款,没有与原告进行具体算过,对笔录没有具体看过。我没有与原告核算过货款。产品脱胶共计损失大概2万元是被告陈建估算出的,脱胶的货物不知道如何处理了。看到产品有脱胶,当时原告的妻子在场,原告的妻子有补过胶水。我从2012年开始,现仍在被告处上班,主要负责签收货物、压痕。编号8029662的单子签字是我签字的,但不清楚为何会签到那里。我不在场时,没有叫其他人代我签收原告的货物。刚才提及的我没有签字过的单子上的货物,我不清楚被告有无收到;我不清楚上述单子我的名字是何人签字的。原告送过来的货物,开胶的产品拉给其它客户,客户不要,后来搬厂时,就当废纸卖了。原告黄宏献质证认为:证人的部分证言属实,证人至今仍是被告员工,存在隶属关系,不可能客观回答问题,刚才其陈述脱胶产品陈前后不符,这些产品已由被告处理了;对证人陈述的部分送货单不是由其签字,存在着陈某不上班时,有存在其它人代其签收的可能。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黄宏献、被告陈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黄宏献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中的送货单、对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认证;对证据1的明细材料账复印件,该组材料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该组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定单,被告认可向原告下单,双方系承揽加工关系,但具体加工货物的数量、价格应根据送货单来确认,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陈建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系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其陈述具有客观性,对证人证言关于货物数量签收内容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该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中编号为8029743、8029744、8029747、8029748、8029749、8029750、8029751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编号为8029662的送货单,证人陈述并非其所签,但之后又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由证人陈某签署的送货单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计算,由证人陈某所签署的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为107817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调查笔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陈建委托原告黄宏献进行纸箱加工,原告黄宏献将货物送至被告陈建处,由被告员工陈某签收货物,共计货款金额为107817元。该款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报酬。被告陈建欠原告黄宏献货款金额107817元属实,该款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赔偿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黄宏献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存在损失,但涉案的货物已经被被告处理,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宏献货款1078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宏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黄宏献负担70元,由被告陈建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