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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芜湖市宝盛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宝盛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芜湖市宝盛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成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市宝盛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土石方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盛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及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万春花园土方承包合议》一份,被告将万春花园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价款及支付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100000元。此后原告如约完成工程,被告方陆续付款150000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于2014年4月16日对原告的工作量予以确认。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236元(19294.15立方米×11元/立方米-1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为622元);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关于万春花园土方承包的协议,但约定的土方回填价格为每立方米10元,故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19294.15立方米×10元/立方米=192941.5元;2、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已远远超过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对于被告超额支付的部分,被告将保留对原告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万春花园的土方回填工程,承包价格为土方短驳回填每立方米11元,付款方式为土方回填1.5万方付50%,结束付至70%,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土方款。原告在承包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宝签名确认。被告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王维财亦在发包人(委托单位)处加盖公章并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涉案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100000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维财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并在收条上载明完工一次性无息归还。2012年4月底,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土方回填工程。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共完成土方回填19294.15立方米。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也未按时退还原告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王维财之间除有涉案工程往来外,另有安徽志力生物科技研发楼地下室土方回填工程往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万春花园土方承包合议》、王维财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涉案工程工期质量保证金收条、土方回填方量确认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万春花园土方承包合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4月底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4年4月16日,被告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额为19294.15立方米。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土方回填结束后三个月内按照每立方米11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12235.65元(19294.15立方米×11元/立方米)。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尚欠62235.65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235.65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62235.65元部分的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土方短驳回填价格应为每立方米10元,并提供了其与上海伦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万春花园土方承包合同》予以作证,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原告并不具有约束力,土方短驳回填价格应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为准,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其已通过王维财等人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但因原告与王维财之间除涉案工程外,亦存在其他工程上的资金往来关系,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并不能证明所有汇款均系支付本案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对收到该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根据王维财出具的收条,保证金100000元应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无息归还。现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却未及时退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宝盛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62235.65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宝盛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市宝盛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9元,由原告芜湖市宝盛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