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建伟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伟(曾用名郭建卫),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科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晓琳、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伟及指定辩护人岳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建伟于2012年10月在中国银行郑州航空港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港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70000元(后额度上调至105000元)的白金信用卡,之后开始透支消费,自2013年10月份开始逾期未还款,后中行港区支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郭建伟一直推拖不还。截至2014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时,郭建伟已欠款104973.67元。2015年1月12日,郭建伟通过银行ATM机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郭建伟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被民警抓获,现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建伟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郭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郭建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建伟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郭建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建伟于2012年10月在中行港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70000元(后额度上调至人民币105000元)的白金信用卡,自2013年10月份开始逾期未还款,后中行港区支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郭建伟一直推拖不还。截至2014年12月13日,郭建伟已欠款人民币104973.67元。同日,公安机关接中行港区支行报案后立案。2015年1月12日,郭建伟通过银行ATM机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郭建伟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局被民警抓获,现赃款未追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郭建伟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且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建伟所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后逾期未还款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了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建伟处扣押卡号为6227884026325812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及该卡的消费、还款情况;4、中行港区支行关于郭建伟银行卡逾期催收记录报告,证实了工作人员2014年2月至4月、10月至12月多次向被告人郭建伟催收,郭建伟以各种理由推拖的事实;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6、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建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犯罪前科;7、委托书、报案材料;指认照片;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办理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建伟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0万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建伟退还被害单位中国银行郑州航空港区支行人民币十万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六角七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陪审员 崔艳花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