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农民。1998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独自一人窜至金华市环城北路环北公园门口东侧人行横道,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停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丰田轿车后座车窗玻璃砸破,窃得被害人吕某放在车内的一只黄色拎包,在包内找到15000元人民币,73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为57618.9元),随后逃离现场。2、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独自一人窜至金华市环城西路2869号御景花园门口西侧非机动车道,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停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大众轿车副驾驶车窗砸破,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车内一只黑色公文包,随后逃离现场。翻看公文包后,被告人潘某将该公文包丢弃。现被害人已将该黑色公文包找回。3、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独自一人窜至金华市丹溪路市民广场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停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别克轿车后座车窗玻璃砸破,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车内一只拎包(包内有香奈儿香水一瓶、佰草集护肤水一瓶、佰草集手霜一瓶),随后逃离现场。翻看拎包后,被告人潘某将拎包及包内物品丢弃。现被害人已找回拎包及包内物品。4、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独自一人窜至金华市环城北路农产品批发市场西侧停车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停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浙G×××××现代轿车驾驶室后方车窗玻璃砸破,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车内的一只黄色拎包及包内500元现金,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潘某从拎包里拿出现金,将拎包丢弃。现黄色拎包已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潘某共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73118.9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破窗器、微型手电筒、头套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王某乙、徐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鲍某、邵某、王某甲、廖某、刘某、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车辆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潘某将盗窃财物退赔给被害人,被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