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6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迁安市翔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翔隆实业有限公司,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156号原告:迁安市翔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杨凤娟。委托代理人:宁志彪。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法定代表人:王天旭。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委托代理人:刘庆国。原告迁安市翔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翔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彪,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刘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合并前的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利用煤气烧制白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自筹资金建设石灰窑及配套设施,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用两座40吨转炉回收的煤气供应原告烧制白灰,原告烧制的白灰只供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不得外销;双方在利用煤气烧制白灰协议书第七条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因甲乙任何一方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时,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建设了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两座40吨转炉相匹配的石灰窑及配套设施。石灰窑自2013年12月份正式投产后,陆续向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供应白灰。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并后,将部分铁水运输到被告所属的蔡园车间,从而减少原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两座40吨转炉的生产能力。因为原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两座40吨转炉的生产能力不足,致使与其匹配的石灰窑不能正常生产,致使原告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利用煤气烧制白灰协议书得不到正常履行,致使原告受���巨大经济损失。鉴于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并的现状,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投资形成的石灰窑及配套设施的固定资产并支付相应价款30226837元,被告另承担固定资产价格鉴定费212000元。同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的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26日,合同中的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而原告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在签订合同时迁安市翔隆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即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所以请法庭对该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予以确认。二、根据该协议规定,我方对生产方式及产量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有生产决定权,所以我公��在协议中对原告的气源数量和质量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我公司自主决策生产的行为不够成违约。综上两点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正式投产后,利用原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回收的煤气烧制白灰,并向原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供应白灰,双方按利用煤气烧制白灰协议书履行。2013年8月,原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被注销,与被告合并。被告为提高其津安厂区的产品附加值,将津安厂区生产的部分铁水运输到被告所属的蔡园厂区加工原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杨顺国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原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公司合并。2012年11月26日,杨顺国以原告名义(甲方)与原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转炉煤气回收项目融资协议,该协议约定:按照节能减排的要求,乙方拟对自有的两座40吨转炉建煤气回收系统。经协商,双方同意按照本协议共同融资建设该转炉煤气回收项目。甲方提供建设资金,并组织建设转炉煤气回收利用系统与乙方两座40吨转炉进行配套,项目建成经乙方验收后,乙方转为固定资产。乙方承诺该项目发生的费用融资期间为五年,自项目开工之日起算,在融资期满时,乙方应当将甲方投资分批次还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因甲乙任何一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时,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杨顺国以原告名义(甲方)与原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乙方)另签订利用煤气烧制白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双方融资建设乙方两座40吨转炉煤气回收系统,就甲方自建企业,利用回收煤气烧制白灰供乙方企业使用事项,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谋发展的原则达成本协议书。一、甲方自筹资金建设白灰窑及配套设施。二、乙方同意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使用该两座40吨转炉回收的煤气烧制白灰,乙方负责白灰窑所需水、暧、电的供给并安装计量设施,甲方付费。三、甲方投资建设的白灰窑及配套设施由甲方自行管理,自负盈亏,与乙方无关。乙方自行安排生产,乙方对生产、检修安排及调整造成甲方所用煤气气源的数量及质量不能承担保证责任,遇有问题双方及时共同协商解决。四、甲方生产的白灰须按照乙方要求改进并保持质量,使所产白灰质量符合乙方采购标准,在乙方订货的情况下,甲方白灰只供乙方不外销。执行乙方的进厂原料检验标准和结算规定。按照利益共享的宗旨,甲方供给乙方1吨白灰付给乙方煤气款不低于15元,乙方开具发票。五、本协��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偿还全部煤气回收系统的投资本金及利息期间,如果出现意外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对甲方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由乙方进行回购。按照现有规定,乙方回购价款须依据乙方上级机关认可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确定。七、本协议签订后因甲乙任何一方原因,致使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时,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违约方还应当承担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建设白灰窑及配套设施,并于2013年8月5日竣工。原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开始建设两座40吨转炉煤气回收系统,于2013年12月4日开始给原告白灰窑正式供应煤气。因原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转炉煤气回收系统晚投产而导致原��白灰窑先建成却不能生产,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利息损失950000元。原告石灰窑自20卷板,从而减少了津安厂区两座40吨转炉的生产能力。因津安厂区两座40吨转炉的生产能力不足,导致其生产的煤气量不足,不能向原告石灰窑正常供应煤气,致使与其匹配的原告石灰窑不能正常生产,原告为此受到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白灰窑及配套设施的固定资产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问题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14日,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唐中惠评报字(2015)第05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白灰窑及配套设施的固定资产价格为302268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转炉煤气回收项目融资协议、利用煤气烧制白灰协议书、照片、录像、证明、请示、票据、技术协议、煤气消耗记录表、主控记录表,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联营合同关系。双方争议应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和处理。杨顺国以原告名义与原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转炉煤气回收项目融资协议和利用煤气烧制白灰协议书,原告予以认可并由原告实际履行,故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并,其在合并前与原告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忠实全面履行。双方订立的两份合同是调整双方联营关系的基本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融资建设煤气回收系统,原告利用被告回收的煤气烧制白灰,并供应给被告,双方是互相配套和相互依存的关系。两份合同的目的都是为了互惠互利、共谋发展。判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同时应考虑双方合同目的和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被告为提高经济效益,将津安厂区生产的部分铁水运输到被告所属的蔡园厂区加工卷板,从而减少了津安厂区两座40吨转炉的生产能力,导致其生产的煤气量不足,不能向原告石灰窑正常供应煤气,致使与其匹配的原告石灰窑不能正常生产,原告为此受到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利用煤气烧制白灰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偿还全部煤气回收系统的投资本金及利息期间,如果出现意外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对甲方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由乙方进行回购。双方对此条���中约定的“意外原因”的具体情况存在争议,但双方未在该协议中予以明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订立的两份合同均是原告与原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订立,当时原迁安联钢津安钢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可以进行独立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独立承担相关责任,但其与被告合并后,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其丧失了经营主体资格,无法向原告以独立的经营主体身份履行协议内容。加之其与被告合并后,被告为实现提高利润的目的,将津安厂区的铁水运到蔡园厂区加工,从而影响了原告的煤气供应,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以上情形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可以认定是双方约定的意外原因发生,致使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被告回购的条件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建设的石灰窑及配套设施的固定资产予以回购并支付相应价款。经本院��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的价格,应确定为被告回购的价格,相关资产亦应以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项目为准。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回购石灰窑及配套设施并支付相应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是为确定回购价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应予负担。被告的抗辩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迁安市翔隆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石灰窑及配套设施,具体移交项目以唐中惠评报字(2015)第054号评估报告书所附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为准。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翔隆实业有限公司石灰窑及配套设施的回购款3022683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3994元,鉴定费212000元,合计405994元,由被告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高凤艳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彩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