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费广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江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江斌,费广珍,李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广珍,居民。委托代理人:梅应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滨,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江斌因与被上诉人费广珍、李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1时,被告李滨驾驶江斌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沿店埠镇龙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烟草公司附近斑马线时,避让不及,所驾车辆刮撞费广珍推的平板车,致费广珍受伤、皖A×××××小型客车损坏。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滨负事故全部责任,费广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治疗需要,同年12月5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股骨内侧髁、有髌骨骨折,左、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叉韧带损伤。同年12月16日出院,医嘱:1、积极进行功能锻炼,锻炼后抬高患肢。2、预防切口感染及血栓形成。3、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后2-3周门诊复查。4、出院3月后再次入院行交叉韧带重建等。原告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安徽省立医院行二次、三次手术。医嘱:1、每隔3-4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2、严格按照康复指南进行功能锻炼。3、休息1个月,术后2-3周专家门诊复查。4、门诊随诊。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7477.85元(其中被告江斌为原告垫付费用计48086元)。另原告支出矫形器、拐杖费用共计2720元。另查明:原告费广珍系非农业家庭户的居民。事故车辆皖A×××××轿车系江斌所有,由李滨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2月24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所对费广珍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以皖同(2013)临鉴字第Q101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一)被鉴定人费广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费广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费广珍误工期限为伤后30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信息表、驾驶员简项信息表、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矫形器发票、拐杖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费广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所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费广珍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矫形器、拐杖费有票据和病历医嘱相印证,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27天确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90天确定;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故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120天确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该院予以采信。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意见300天确定;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伤残等级按照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该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偏高,该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依法酌定为15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050元,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费广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477.85元、矫形器具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9980元(66.60元/天×300天)、护理费11700元(97.50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0元(23114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220116.65元。被告江斌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滨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商业险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江斌的垫付款,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广珍人民币100116.65元;二、被告李滨、江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费广珍其他损失120000元;三、驳回原告费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费广珍100116.65元,被告李滨、江斌连带赔偿原告费广珍719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李滨、江滨共同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公司医审岗审核意见,费广珍的非医保费用为13549.64元,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江斌上诉称:对于原判认定的本人应承担费广珍12万元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由于江斌已就涉案车辆投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12万元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为赔偿,原判免除保险公司的代为赔偿责任不当,也侵犯了投保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针对江斌上诉答辩称:江斌就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本人应承担交强险应投未投责任,本公司承担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才有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斌上诉。江斌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费广珍的非医保费用为13549.64元,况且保险公司在出保单时也未就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费广珍二审答辩同意江斌的上诉及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李滨二审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江斌就涉案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及时投保交强险,其本人应承担交强险应投未投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才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江斌上诉将其本人应承担的交强险12万元应投未投的赔偿责任认为由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费用承担问题,首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原审及二审均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其提出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13549.64元无事实依据;其次,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使用的索赔,而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无选择决定权,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于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8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39元,由江斌负担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