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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范茂荣、刘玉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范茂荣,刘玉梅,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委托代理人:杨安取。被告(反诉原告):范茂荣。被告(反诉原告):刘玉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薄士坤、周丕竹。第三人: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委托代理人:卓予拉。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范茂荣、刘玉梅,第三人上海中梁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范茂荣、刘玉梅于2015年5月27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和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温州市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予反诉原告范茂荣、刘玉梅撤回反诉。本诉受理费23575元,减半收取11787.5元,由原告温州市新华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4578元,由反诉原告范茂荣、刘玉梅负担。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美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