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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少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少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陶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向某甲,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海成,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陶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某、被告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海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导致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因考虑到孩子尚小,故我申请撤诉。此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仍不管不问,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陶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3、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的事实。4、门诊病历2份及出院证明1份,欲证明孩子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21日患病到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看病的事实;5、病危通知单1份,欲证明孩子患病后医院下达的病危通知的事实。被告向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我不持异议,现其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向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双方已分居。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又因考虑到孩子尚小,向法院撤回起诉。但在撤诉后半年内,被告对家庭及孩子的生活依然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庭审中,双方仍对孩子的抚养权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4-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本应相互关心,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语言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考虑到孩子出生不满两周岁并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其主张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诉求过于偏高,因被告无固定职业,收入相对较低,应根据其实际情况承担孩子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向某乙(2014年4月1日出生)随原告陶某某生活,被告向某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