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方建刚与唐山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刚,唐山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方建刚,开滦集团有限公司唐山矿业分公司职工。被告唐山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1号小区君瑞国际办公楼4门420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强,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方建刚诉被告唐山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刚,被告唐山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在被告的售楼处订购了被告天昱金元的南楼4单元2102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10.89平方米,房款687518元分多次交齐。被告通过售楼员刘晨提供虚假房产尺寸、置业顾问吴芳网上提供虚假广告等手段,欺诈蒙骗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主体不全、也不平等的商品房订购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有权请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在网上的广告要约,承诺2014年1月30日交房、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房屋面积111.4平方米、套内面积90平方米。原告在2014年8月31日给被告邮寄过挂号信,使用催告权,要求撤销预售合同,至今每人理会、现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协议,归还购房款本金687518元、利息73434元,以及至被告执行之日的利息,以上共计7609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昱金元商品房订购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房屋订购协议。证据二、被告卖给原告商品房户型的网上宣传资料两张,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房产时宣传的户型及尺寸。证据三、被告售楼处所提供给原告和销售员刘晨提供给原告的所购房产户型图(黑白色),证明原告所购房产的户型及尺寸。证据四、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交纳的订购金10000元、2013年6月16日订购金210785元、2013年7月23日订购金137822元、2014年2月21日订购金60000元、2014年5月20日订购金70000万元、2014年5月27日订购金70000元、2014年7月2日订购金128911元,共计687518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上述房款订购金。被告辩称,1、原告的订购金是分七次交纳的,所以利息应当按照每次交款日来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2、我公司未提供虚假信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时,承诺的面积是110.89平米,变更后面积为111.32平米。符合正负3%误差。3、我们没有在搜房网上提供虚假广告。4、我方与原告签订的预售合同有房屋面积、房号、价格明确,优惠明确,所以并不是主体不全不明确。5、原告催告的交房挂号信我们收到了,已经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只是没有结果。6、我们承诺原告的套内面积是房屋面积110.89平米的70%到72%,与原告说的不符。7、我方与原告就退房问题进行过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我方尊重法院的判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公司早期媒体宣传资料五页,证明我公司未在网上宣传虚假信息蒙骗客户。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天昱金元南楼2楼4门2102号房屋和2楼1门2101号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庭审中法庭出示了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监理处出示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唐山市路南区天昱金元项目于2014年11月在我处申请预售建筑面积信息上传备案,2楼4门2102号房屋与2楼1门2101号房屋备案的套内建筑面积均为73.02平米。原、被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天昱金元商品房订购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唐山市天昱金元项目中的南楼四单元2102号房屋。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10.89平米、房屋价款为687518元。被告口头承诺原告该房屋的套内面积是房屋面积110.89平米的70%到72%(即77.623平米到79.8408平米)。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交纳房款10000元、2013年6月16日交纳房款210785元、2013年7月23日交纳房款137822元、2014年2月21日交纳房款60000元、2014年5月20日交纳房款70000万元、2014年5月27日交纳房款70000元、2014年7月2日交纳房款128911元,共计687518元。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商品房在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监理处备案的房号为2楼1门2101号,该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73.02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昱金元商品房订购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套内面积与交房时的实际套内面积误差超过了3%,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被告承诺原告所购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为77.623平米到79.8408平米,实际交房的套内建筑面积为73.02平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了3%,现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68751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照原告每个时间点已交付的购房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方建刚与被告唐山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昱金元商品房订购协议》;二、被告唐山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建刚订购款687518元,并按原告方建刚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已交纳订购款10000元、2013年6月16日已交纳订购款210785元、2013年7月23日已交纳订购款137822元、2014年2月21日已交纳订购款60000元、2014年5月20日已交纳订购款70000万元、2014年5月27日已交纳订购款70000元、2014年7月2日已交纳订购款128911元的数额及日期起算,至被告唐山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方建刚订购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方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被告唐山天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雪维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