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八哥”,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经“老利仔”(在逃)介绍,乘坐陆某驾驶的桂C×××××号牌标致两厢车到兴安县七天阁商务酒店,在该酒店8702号房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品人员李某冰毒疑似物0.67克,随后被告人张某被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张某外衣口袋查获冰毒疑似物0.46克及人民币100元,并查获被告人张某放在桂C×××××标致两厢车副驾驶室车门储物槽内的冰毒疑似物4.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上缴毒品登记、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吴某、陆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磊鑫 微信公众号“”